第一条 为科学地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业绩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能力,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价、监督管理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管理工作。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市(州)安全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指导、监督管理,并组织省直属施工企业、中央在鄂建筑施工企业子公司的安全生产评价工作。
市(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直接开展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也可委托从事建筑安全技术咨询服务的单位进行具体评价工作(以下统称评价单位)。委托建筑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单位开展评价工作的市、州,应将委托文书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价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评价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复查。
第六条 初次评价重点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年度复查重点审核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检查企业近一年来形成的体系运行记录,及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状况等。
评价或复查按企业在建工程项目的15%随机抽查工程项目(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自评价制度,依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自评价,自评价合格后方可向评价单位提出评价申请。
企业申请评价时,应按附件二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评价单位接受企业的安全评价申请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完成评价工作。
第九条 评价单位应向企业出具正式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数据完整、取值合理,评价结论客观公正。评价报告的内容及格式详见附件五。
第十条 安全生产评价(或年度复查)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或年度复查)为基本合格的,评价单位书面指出存在的问题,企业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格等级的,评价结论降为不合格。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或年度复查)为不合格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当地建委和省建设厅。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建立评价报告抽查制度。发现评价单位不严格掌握标准或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省建设厅予以全省通报,并不再采认其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安全评价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十五条 评价单位应建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档案。评价单位的评价人员,在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索取或接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规行为,有权向省建设厅、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附件: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流程图
二、施工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评价需提交资料的清单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申请表
四、安全生产评价评分表
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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